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翁惠卿
汪森榮 兼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叡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孟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翁惠卿、汪森榮、汪叡聖3人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被告於民國104年8、9月間登革熱流行期間,依法負有(1)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完成疫情調查;(2)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完成化學防治;(3)應確實有效並及早發現孳生源;(4)應依疾管署經藥效試驗結果指示噴灑化學防治藥劑使用期程及調配濃度;(5)應整合防治工作及統一指揮調度;(6)應及時給予環保局施藥人員專業培訓;(7)應定期清除孳生源等作為義務,然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為為上開行為,致使原告3人感染登革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各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被告於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已完成疫情報告。再防治登革熱以清除孳生源及容器減量為登革熱主要防治方法,噴藥僅為輔助措施,而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中西區協和里布式指數僅為0及1級,尚未達實施化學防治之階段。再被告有舉辦各項活動宣導衛生教育,培養志工及防疫人員,落實「一里一日清」及「環境清潔日」社區志工動員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且被告環保局於104年7月27日針對水仙宮及永樂市場有進行化學防治,並於建築工地加強清理積水,指示市場管理處清理水仙宮及永樂市場溝渠積水,空屋部分亦由里巡查回報清理孳生源;並依專家建議調整使用藥劑及稀釋倍數;亦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統籌指揮調度相關機關人員設備,採取必要防治措施,並完成相關人員培訓,以及調度國軍化學兵協助化學防治。故此,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罹患登革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應作為而未作為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3人感染出血性登革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因故意或過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就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由上可知,公務員被指怠於執行之「職務」,尚須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或法律規範雖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然主管機關裁量不作為,已達違法之程度,或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若法律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無保障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意旨者,則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若法律規範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無違法或不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均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有(1)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完成疫情調查;(2)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完成化學防治;(3)應確實有效並及早發現孳生源;(4)應依疾管署經藥效試驗結果指示噴灑化學防治藥劑使用期程及調配濃度;
(5)應整合防治工作及統一指揮調度;(6)應及時給予環保局施藥人員專業培訓;(7)應定期清除孳生源等作為而未作為,顯怠於職務,致使原告感染出血型登革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卷第270-272頁、第285頁背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就被告於接獲後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應完成化學防治部分、應依疾管署試驗結果指示噴藥化學防治藥劑使用期程及調配濃度及應即時給予環保局施藥人員專業培訓三部分:①按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
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此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傳染病發生時,條文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認有進行化學防治之「必要性」時,始有進入被告住所為化學防治之義務。易言之,應認公務員於該時、地之逕行進入私人領域內從事防疫工作(不論是化學防治或孳生源清除),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方足認定主管機關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②然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登
革熱防治已清除孳生源及容器減量為主,噴藥為『輔助措施』.....噴藥範圍,建議以下列地點為原則,1、感染地點及病毒血症期間停留達2小時以上地點;2、活動地點其布氏指數在2級(含)以上之地點...」(見卷第148頁)。再依104年8月27日至9月12日台南市登革熱病媒蚊監測密度調查結果可知,原告所居住之台南市中西區協和里布氏指數分別為0級、1級,此有調查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51-253頁)。是以,原告所居住地區病媒蚊監測密度尚未達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認為有為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原告自無執行上開所列3項行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怠於執行職務等情,並不可採。
2、就被告應整合防治工作及統一指揮調度部分:
前已述及,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有整合防治工作及統一指揮調度義務,此部分規定,顯然係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使其對於各防治單位有統一指揮調度之權限,其立法目的並非給予特定之人對於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是以,原告以被告怠於執行此部分義務,具違法,而請求國家賠償一節,為無理由。
3、就被告應確實有效及早發現孳生源及定期清除孳生源部分:
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日即成立中西區登革熱疫情指揮中心,並於每星期開一次會議,歷次會議中已指示各里里長擔任指揮官,帶領鄰長及志工加強工地積水容器及溝渠孳生源之清理及複查,此有會議紀錄2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33-237頁);再被告亦於104年8月3日起就清理孳生源之積水及廢棄物開始作一里一日清理人力、清理廢棄物及汙泥數量之彙整,加強監督及稽查孳生源之清理,此有被告提出各區一里一日清彙整表附卷可查(見卷第244-248頁)及台南市政府登革熱滅文防疫隊工作量表附卷可查(見卷第249-2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及早發現孳生源及定期清除孳生源等職務一節,並無可採。況登革熱之防治,尚有民眾自己居家環境廢棄物或容器積水未清,導致病媒蚊孳生之情形。本件原告自認自家為獨棟2樓半之房屋,二樓陽台有種植盆栽(見卷第335頁)。衡情,實有因自己居家環境清理未盡,致孳生病媒蚊之可能,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居家環境是否有確實清理容器、廢棄物等孳生源,尚無法遽論其罹患登革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可採。
4、就被告接獲疑似個案後24小時內完成疫情報告部分:①按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
,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此有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發現疑似病例時,應能迅速檢驗,確診後,即應迅速查明疫情發生原因,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蔓延,同時根據收集到的資料,進行分析,預測疫情可能的範圍,評估須要注意之高危險群體地區,以作為疫情防治策略指引。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病例時,應迅速檢驗病情,並調查傳染病來源,其目的均在於查明疫情發生原因,以決定防治方法。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翁惠卿、汪森榮於104年8月29日至台
南醫院就診,經醫師發現疑似感染登革熱,同日即通報衛生局,疾病管制署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南區實驗室於同年月30日檢驗結果翁惠卿為陽性;汪森榮為陰性;汪叡聖於104年9月7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發現疑似感染登革熱,同日即通報衛生局(收到日期為同年月9日),疾病管制署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南區實驗室於同年月9日檢驗結果汪叡聖為陽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翁惠卿在104年8月29日通報,30日確診後,並隨即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疫情調查報告,此有被告提出翁惠卿之疫情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38頁)。是以,被告對於翁惠卿部分,已確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疑似病例後,於隔日迅速檢驗診斷,確診後即調查傳染病來源,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處。而汪森榮部分,被告接獲成大醫院疑似病例通報後,即應迅速透過疾病管制署檢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南區實驗室檢驗,當時檢驗出為陰性,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無須再對汪森榮為疫情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只要接獲疑似病例,無庸待至確診,即須為疫情調查云云(見卷第334頁背面),顯然與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不可採。末汪叡聖雖於104年9月9日確診為登革熱陽性,然被告是否於汪叡聖確診事後為疫情調查,與汪叡聖感染登革熱,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提監察院之報告部分,此僅為監察院基於行政督導及行政責任之究責所為行政缺失檢討,與被告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職務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以此遽論被告有上開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