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義
姜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義共同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健傑共同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義、姜健傑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持有刀械罪。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信義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姜健傑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屬智識正常且受過國民教育以上之人,自應明白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重大危害以及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刀械,竟僅因與人發生爭執,即恣意持管制刀械,前往生事,其行為實在不該,且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並不小,惟念其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2人均年輕,思慮不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王信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姜健傑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義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因細故與 姜宗祐顏柏勳 發生爭執,王信義為與對方談判,遂於同日前往姜健傑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央求姜健傑提供協助,姜健傑應允後遂命王信義前往其房間櫥櫃內取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把,二人便共同基於夜間攜帶刀械之犯意聯絡,由王信義將該武士刀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姜健傑則騎乘另部機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旁公園處與前來支援之 邱柏松馮奕榮 會合,一行人出發後於臺南市下營區健康路200巷尋獲姜宗祐,雙方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天地KTV談判後,王信義及姜健傑等一行人遂又共同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新天地KTV,詎料姜宗祐及顏柏勳一方之人馬眾多,王信義及姜健傑遂落荒而逃,並將渠等所攜帶之武士刀遺留於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信義之自白。
二被告姜健傑之自白。
三證人姜宗祐之證述。
四證人顏柏勳之證述。
五證人 沈柏呈 之證述。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561073號函。
二、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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