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燕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柒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被告翁燕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2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3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乙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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