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請人 張文鵬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相對人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張文鵬(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張伯豪(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鵬與相對人張伯豪之生母 彭秀鳳 於民國86年6月23日結婚,嗣聲請人於87年7月3日經認領相對人,相對人戶籍資料之生父欄記載為張文鵬,嗣後聲請人張文鵬與彭秀鳳於98年1月6日離婚。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間經彭秀鳳告知,相對人張伯豪非聲請人張文鵬之親生子,雙方遂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依鑑定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張文鵬與相對人張伯豪之親子關係,是戶籍上之記載即與真實不符,而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確認聲請人張文鵬與相對人張伯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子女,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沒錯,兩造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鑑定結果為:「…四、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張文鵬與張伯豪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此確認之利益,在當事人間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張文鵬與相對人張伯豪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確無血緣關係,故戶籍登記張文鵬為其生父之認領登記,自有違誤,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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