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穎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欣穎為毓茂有限公司(下稱毓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志賢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為毓茂公司之董事。緣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宏 、總經理 吳素樣 (渠二人現經檢察官通緝中)、財務長劉奕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會計業者 林建名 (已歿),擬詐騙銀行放款以因應明樣公司之財務危機,而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申請開發信用狀額度融資,經板信商銀常務董事會議通過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後,與毓茂公司之謝欣穎、陳志賢及友全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全興公司)之負責人 吳妙玫 (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以虛構毓茂公司、友全興公司將陸續向明樣公司採購明樣公司供銷之商品之供銷契約為詐術,向板信商銀臺南分行詐騙開發信用狀押匯墊付款項,供明樣公司運用因應財務危機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志賢應謝欣穎之要求而與劉奕辰、吳妙玫於93年10月7日相偕至臺南市○區○○路○○○號板信商銀臺南分行,由陳志賢、吳妙玫各以信用狀受益人毓茂公司、友全興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劉奕辰配合出示前開虛構採購供銷內容之供銷契約書申辦信用狀押匯,惟因授信襄理 蔡宗哲 外訪客戶而未能辦理,遂先由放款經辦 石政弘 對保,陳志賢、吳妙玫並分別開立毓茂公司、友全興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供撥入押匯款項,再由劉奕辰、林建名於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至板信商銀臺南分行續行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板信商銀臺南分行人員在審單作業時,因以為上開出示之供銷契約書所載採購供銷內容非虛,而誤信符合信用狀所載墊付款項之條件,遂於同日准許毓茂公司750萬元、友全興公司650萬元之押匯,並將各款項如數匯入上揭毓茂公司、友全興公司於板信商銀臺南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林建名並旋於同日分別從該毓茂公司、友全興公司之帳戶,各提領717萬7,000元(分成710萬元、7萬7,000元二筆)、566萬元現金交予劉奕辰,嗣明樣公司僅繳付一期利息即告倒閉,上情始遭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欣穎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陳志賢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此2條文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志賢、陳明宏、吳素樣、劉奕辰、林建名及吳妙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共犯間,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使明樣公司獲取供因應財務危機之款,竟參
與實行以詐術向板信商銀臺南分行詐騙信用狀押匯款項之犯罪,侵害該銀行之財產權並使其蒙受損失,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考量本件詐得之款並非供被告自己使用,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從中分獲利益,,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喪偶、現以打零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於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堅詞其未由本件犯罪從中分獲利益等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尚無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陳志賢下列陳述:100.10.05偵查陳述(偵5卷第18頁)、100.11.22偵查陳述(偵5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100.12.22偵查陳述(偵5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101.06.01偵查陳述(偵6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101.06.25偵查陳述(偵6卷第46至48頁)、101.07.16偵查陳述(偵6卷第54至55頁)、101.07.30檢事官偵查陳述(高院卷第100至103頁)、102.01.25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院102年易字24號卷第13至14頁)、102.06.11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院102年易字24號卷第20至24頁)、102.11.21訊問筆錄(高院卷第119至119頁反面)、102.07.30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本院102年易字24號卷第35至47頁)、102.12.03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本院102年易字24號卷第69至75頁)、102.12.10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本院102年易字24號卷第86頁反面至95頁)、102.12.16臺中地院準備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21頁)、103.01.24臺中地院準備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27頁)、103.03.07臺中地院準備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29至131頁)、103.04.01臺中地院審判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33至137頁)、103.05.20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陳述(高院卷第68頁反面至78頁)、103.07.08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42至145頁)、103.07.22臺南高分院審判程序陳述(高院卷第152至159頁)、104.11.23偵查陳述(偵7卷第91至95頁)板信商銀臺南分行之代理人 江正傑 98.05.22警詢陳述(偵1卷第35至37頁)、98.11.05偵查陳述(偵1卷第148頁)吳妙玫101.01.01偵查陳述(偵6卷第14至16頁)、101.02.02偵查陳述(偵6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蔡宗哲99.01.29警詢陳述(偵2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99.12.07偵查陳述(偵2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反面)、101.07.16偵查陳述
(偵6卷第53至54頁) 蔡明勝 101.06.25檢事官偵查陳述(高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
)劉家邑101.06.27檢事官偵查陳述(高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陳鈺鈴101.07.16偵查陳述(偵6卷第53至54頁) 鄞婷玉 99.12.07偵查陳述(偵2卷第129至129頁反面)、101.07.16偵查陳述(偵6卷第53至54頁)石政弘99.01.27警詢陳述(偵2卷第4頁反面至7頁反面)附表二:非供述證據9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1至6頁)毓茂公司與明樣公司於93年8月17日所簽立之供銷契約書(偵1卷第21至23頁)毓茂公司開予明樣公司之發票2張(偵1卷第13頁)毓茂公司於93年10月7日在板信銀行開戶申請書(偵6卷第59頁)毓茂公司於93年10月7日在板信銀行印鑑卡及陳志賢身份證影本(偵2卷第28頁、同偵6卷第61頁)明樣公司於93年10月7日以毓茂公司為受益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偵1卷第20頁)對於毓茂公司之板信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偵1卷第28至29頁)毓茂公司93年10月8日取款憑條2紙、93年10月13日取款憑證1紙(偵2卷第30至31頁)93年10月8日「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交易資料登記簿」(偵2卷第36頁反面)明樣公司與友全興公司於93年8月17日所簽立之供銷契約書(偵1卷第13至16頁)友全興公司開給明樣公司之發票2張(偵1卷第17頁)友全興公司於93年10月7日在板信銀行印鑑卡及吳妙玫身份證影本(偵2卷第31頁反面)明樣公司於93年10月7日以友全興公司為受益人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偵1卷第12頁)友全興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32頁)友全興公司93年10月8日取款憑證、10月19日取款憑證(偵2卷第34至34頁反面)陳志賢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2卷第84頁反面
)毓茂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印鑑卡(偵6卷第64至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2卷第37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偵7卷第52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偵7卷第42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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