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義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義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上開機車毀損照片5張」應更正為「上開機車毀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被告謝義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義明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打 黃柏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下,並以腳踹倒該車,使上開機車之後扶手、排氣管及右側車身擦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柏翔。嗣經黃柏翔報警處理,隨即為警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查獲謝義明,並扣得前揭榔頭1支。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及上開機車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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