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鴻源 相對人 徐沛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及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4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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