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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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康中義
康 潘慧謹 康嘉如 康沛縈 即 康嘉意 康嘉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金松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