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婉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婉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5時許,行經 洪琇珍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00號住宅時,趁該屋後門未鎖之機會,直接走進門內,侵入住處,逕上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書桌上之零錢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洪琇珍 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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