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
周小蘭陳氏玉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龍、周小蘭、陳氏玉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邱志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芳美容坊」負責人,周小蘭、陳氏玉美則為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邱志龍、周小蘭及陳氏玉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女服務生 黎玉瑤 在該美容坊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行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邱志龍從中抽取400元,其餘則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男客 歐晉鴻 前往該美容坊消費,經陳氏玉美接待至美容坊2樓6號包廂,並由黎玉瑤在包廂內與男客歐晉鴻為性交易行為後,為警依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龍、周小蘭、陳氏玉美所犯營利容留性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邱志龍、周小蘭、陳氏玉美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志龍、周小蘭、陳氏玉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歐晉鴻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8頁、偵卷第20、21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黎玉瑤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7、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日報表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美芳美容坊」服務小姐黎玉瑤所提供之性服務,係性器結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男客歐晉鴻、證人即女服務生黎玉瑤證述綦詳,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等媒介店內服務小姐黎玉瑤與男客歐晉鴻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上址內之包廂,供服務小姐黎玉瑤與男客歐晉鴻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核被告邱志龍、周小蘭、陳氏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志龍、周小蘭及陳氏玉美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在該美容坊內查獲,並日報表為記載男客消費時間,即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邱志龍所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名片1張及大門遙控器1個,雖為被告邱志龍所有,然僅係供一般營業、防閑之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以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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