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阿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阿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扣得現金
3千元」應補充為「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由員警取回)」;證據部分「扣案現金3千元」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侯阿吉於民國100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喬裝 男客之員警陳○○、梁○○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即指引上開2人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旅館」與成年女子陳○○進行性交易,縱員警因辦案之須,並無與被告所媒介之前揭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甫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再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自上開旅館101室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承辦員警查緝被告妨害風化犯行所交付之財物,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自非被告犯罪所得,復經承辦員警取回,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按,自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78號被告侯阿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之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阿吉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8日夜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媒介成年女子陳○○與喬裝為男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陳○○、梁○○2人,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旅館」101及102室為性交易行為,並由侯阿吉從中
抽取1千元牟利,嗣經喬裝員警在上開房間內,當場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現金3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阿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現金3千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7月4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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