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鍾謹卉 置放於上開洗衣店洗衣機內清洗之胸罩
2件、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置放於上開洗衣店另一洗衣機內…」、第6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二更正為「案經鍾謹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補充「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經查,被告何明忠為現役軍人,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為並非竊取軍用物品,亦非在軍事處所竊盜,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之連串行為,屬自然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鍾謹卉等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嚴謹慎行,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所竊財物價值,且其中女用藍色胸罩1件業據被害人鍾謹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告何明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201之4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鍾謹卉置放於上開洗衣店洗衣機內清洗之胸罩2件、內褲1件,及不詳人士所有置放於上開洗衣店洗衣機內清洗之胸罩3件、內褲7件、女用束褲2件,得手後騎乘其母親 何黃秀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何明忠製作筆錄,得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胸罩5件、內褲8件、女用束褲2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忠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並經被害人鍾謹卉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何黃秀花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6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