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起訴書所載「於98年9月2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於98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某路邊,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證據再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