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黃秉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1巷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交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10時許,先駕駛其母 黃蔡來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 吳宏男 裝設於高雄市○○區○○路401巷96號之白鐵製鐵門,使該鐵門與門框鬆脫後,再徒手將該鐵門1扇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黃秉凱得手後於同日10時45分許,以前開自小貨車將得手之鐵門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50號之「金長利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8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莊仙 助( 莊仙助 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利1,740元。嗣警獲報後於同日循線在「金長利資源回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鐵門1扇(嗣由被害人吳宏男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秉凱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吳宏男於警詢中│證明其所有之白鐵製鐵門於│││之指述。│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竊走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㈢│同案被告莊仙助於警詢│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時之供述。│地,被告以自小貨車載運白││││鐵製鐵門1扇至其所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740元變賣││││等事實。│├──┼──────────┼────────────┤│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佐證被│││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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