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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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李瑋婷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5、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余貞慧 、 黃靜瑜 、證人 詹益俊 、 彭怡欣 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5頁)。
㈢被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
㈣被害人余貞慧等4人之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1至31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余貞慧等4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