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林勝雄所犯本案犯行,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0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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