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得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9萬9,118元後,得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供擔保之面額為399萬9,118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復與本院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399萬9,11
8元價值相當,故聲請人聲請准以之代替現金供擔保而提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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