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為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為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為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