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約定於84年5月8日清償,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45加碼年息百分之0.25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本件逾期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7),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屆期除返還本200萬元,尚欠本金3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聲請鈞院91年度執梅字第3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5月7日實行分配,分配金額為執行費、部分本金及至92年4月3日止之利息等合計1488萬元,尚不足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附理由),其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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