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竹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以租期10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5年1月16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主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英明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晚上7時許,在網路上佯裝與乙○○交友,並致電乙○○詐稱需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000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知上述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等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出賣帳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見97年度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知悉,並辯稱:伊是上網找到帳戶承租人,因當時急需用錢而將帳戶供對方使用,若知詐騙集團之非法用途,即不會交付上開帳戶云云。然自然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私人物品以供核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所週知之常識,亦廣為媒體報導。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帳戶,目的無非係為隱瞞資金之存入、提領過程及行為人之身分,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能明瞭及預見此一隱含之不法目的。本案被告自承為新竹義民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0頁),足知其受有國民教育,並非智識程度低劣之人,顯然可以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對於前開公知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輕率交付其所有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以換取錢財,足見主觀上已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又認本件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乙○○3,000元之賠償金額,並經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以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記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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