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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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5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
060元,惟查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聲明第2項乃屬非因財產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6,06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