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53、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5、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無故離役等案件,經本院、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
(一)於9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許曉雯 。
(二)於95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以 林家儀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瑞欽 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25淑女墓之公共廁所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瑞欽(陳瑞欽先當場給付700元,再於同日13時55分許給付300元)。嗣於95年7月2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一樂幼稚園」後方為警查獲;又於95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甲○○在前開25淑女墓之公共廁所前與陳瑞欽見面,向陳瑞欽收取當日上午所欠之海洛因買賣價金3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44包(合計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
9.57公克)、當日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1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曉雯曾於95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瑞欽、 許曉珊 曾於95年8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該2人陳述陳瑞欽曾於當日向上訴人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後來再拿所欠的買賣價金300元去還上訴人時為警查獲等語,與渠等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本案係於95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查獲,而證人陳瑞欽、許曉珊係分別於同日17時48分許、19時24分許接受警詢,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距極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 顯見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陳瑞欽、許曉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會這樣說是警察叫我說的 云云 ;惟證人即製作證人陳瑞欽、許曉珊警詢筆錄之員警 林育生 (原名林韋良)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製作許曉珊、陳瑞欽警詢筆錄時,沒有對他們強暴脅迫、利誘或施加壓力,陳瑞欽指證他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他自己講的,詢問許曉珊、陳瑞欽都是全程錄音,沒有中斷,也沒有叫陳瑞欽、許曉珊一定要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認識他們,沒必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林育生之證述以觀,堪認證人陳瑞欽、許曉珊於警詢時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述內容得作為上訴人甲○○涉案之證據,渠等翻異所述謂是警察叫其等指證上訴人甲○○販毒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陳瑞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560號鑑定書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坦承曾在95年3月份給過許曉雯海洛因,且陳瑞欽於95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拿現金300元還伊時,為警當場查獲,當時尚有許曉珊、許曉雯姊妹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只有在95年3月份無償請許曉雯吸食海洛因1次,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許曉雯或陳瑞欽,陳瑞欽所還的300元是我以前借他修機車的 錢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甲○○曾於95年3月間某日給證人許曉雯1小包海洛因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97年
7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而證人許曉雯已於95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在今年(95年)3月份跟甲○○買毒品,我給他350元,他給我一點點海洛因,是在旗津那邊不確定是總統廟或壘球場跟他買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49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0頁)。因證人許曉雯與上訴人甲○○交情不錯,上訴人甲○○與證人許曉雯之父母亦為好友,上訴人甲○○與許曉雯及其父母間均無恩怨,此經證人許曉雯、上訴人甲○○分別陳述明確(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同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許曉雯應無於檢察官偵訊時虛捏事實誣指上訴人甲○○交付海洛因時有收取價金350元之動機及必要。至證人許曉雯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曾去向被告要海洛因,被告給過我2、3次,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許曉雯與上訴人甲○○交情不錯,已如前述,在上訴人甲○○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曉雯而遭到起訴後,因上訴人甲○○此時已進入法院審判程序,面臨可能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衡情證人許曉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即有可能會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使之得以脫免刑責,故證人許曉雯於偵訊時所述係以350元向上訴人甲○○購買海洛因等語,應較可信。
(二)證人陳瑞欽曾於95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以前均向綽號「狗仔」之人購買,於當日(95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在高雄市旗津區25淑女墓之公共廁所前第1次向甲○○購買海洛因,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買賣毒品,後來在同日11時55分許,有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海邊注射海洛因止癮,因為還欠甲○○買海洛因的錢300元,同日13時55分許拿錢去上開處所還他,當場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二卷第14-15頁);證人許曉珊亦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毒癮發作,至25淑女墓之公共廁所前要向甲○○索討一些海洛因止癮,尚未拿到海洛因即在當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我和妹妹許曉雯當日有看到甲○○將1小包海洛因1000元賣給陳瑞欽,陳瑞欽離開後甲○○說「 欽仔 」(即陳瑞欽)欠他300元,所以我才知道陳瑞欽還甲○○3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而證人陳瑞欽、許曉珊與上訴人甲○○均為朋友關係,雙方間並無恩怨,業據證人許曉珊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瑞欽、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或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1頁、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同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瑞欽、許曉珊並無勾串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予陳瑞欽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陳瑞欽於95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曾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與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院一卷第44-45頁)附卷可佐,足見證人陳瑞欽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疑;參以警方於95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查獲上訴人甲○○時,曾自上訴人身上扣得海洛因44包(合計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9.57公克)、現金161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1-34頁)在卷可稽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於95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25淑女墓公共廁所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陳瑞欽之行為。至上訴人甲○○雖辯稱:陳瑞欽所還的300元是我之前借他的修車費云云,而證人陳瑞欽、許曉珊、許曉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另證人許曉雯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看到陳瑞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均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惟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警詢時係供稱:陳瑞欽沒有欠我300元云云(見警二卷第5頁),於96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之前借300元給陳瑞欽去修車,陳瑞欽當天是要還我這筆錢云云(見原審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辯前後不一,實有可疑,且證人陳瑞欽、許曉珊、許曉雯既為上訴人甲○○之友人,渠等於上訴人甲○○遭起訴後至法院作證,自有基於情誼或迫於人情壓力,意圖袒護使之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是堪認證人陳瑞欽、許曉珊於警詢時所述上訴人甲○○有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瑞欽等語較為可信,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及證人陳瑞欽、許曉珊、許曉雯所為相同之證述,均為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欽之時間為何乙節,證人許曉珊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是在95年8月16日「13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欽(見警二卷第19-20頁),所述時間與證人陳瑞欽所述不同,然因一般人在正常情形下,不會時時刻刻盯著手錶(或其他顯示時間之機器設備)以確定現在是幾時幾分,故證人陳瑞欽、許曉珊在事後經警詢問證人陳瑞欽係於何時向上訴人甲○○購買海洛因時,無法說出精準正確之時間,僅能說出大概接近之時間,以致該2人所述時間並不相同,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陳瑞欽、許曉珊所述時間僅相差約1個半小時,均為中午附近時間,差異不大,此項細節上之些微歧異,尚不足以完全推翻證人陳瑞欽、許曉珊關於上訴人甲○○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欽之證述之可信性,非可據為對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審酌證人陳瑞欽係本件毒品交易之當事人,對於交易時間之記憶應較旁觀交易之證人許曉珊清晰、正確,所為證詞亦較可信,故認本件上訴人甲○○與證人陳瑞欽之毒品交易時間,應以證人陳瑞欽所述為準。
(三)上訴人甲○○曾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曉雯、陳瑞欽等人,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販毒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甲○○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曉雯、陳瑞欽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予以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甲○○所為上開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甲○○於85、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無故離役等案件,經本院、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事實㈠部分,不論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因上訴人甲○○該部分犯行係於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累犯部分亦應整體適用法律,故該部分犯行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就上訴人甲○○所犯事實㈡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甲○○固有2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其因而取得之利益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性顯難比擬,以其情節論,衡情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其情節與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比較,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故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除於95年3月間某日以35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許曉雯外,復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許曉珊,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堅詞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許曉珊,辯稱:沒有賣過海洛因給許曉珊等語。查證人許曉珊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5年5月中旬向甲○○購買海洛因,500元1小包,重量不知道云云(見警二卷第19頁);然許曉珊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
而除證人許曉珊於警詢所為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5月中旬某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許曉珊之事實,故尚難僅憑證人許曉珊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曉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販賣海洛因予許曉雯)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此部分均以舊法對上訴人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甲○○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販賣海洛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又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另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事實㈠部分,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因事實㈠部分犯行係適用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褫奪公權為從刑,故該犯行褫奪公權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事實㈡部分)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6年(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並說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不得減刑。扣案之海洛因44包(合計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9.5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256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43頁)在卷可按,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前開空包裝袋44只內均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訴人甲○○身上現金1000元,係販賣海洛因予陳瑞欽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款項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又上訴人甲○○販賣海洛因予許曉雯所得之款項35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上訴人甲○○之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上訴人甲○○用以與陳瑞欽聯絡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惟係其鄰居林家儀所有,借給上訴人甲○○使用,此據上訴人甲○○供述在卷(見原審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1份(記載上開門號係林家儀於95年7月20日申辦使用,見原審一卷第14
2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另於95年7月2日6時15分許查獲上訴人甲○○時,固曾扣得上訴人甲○○另持有之海洛因34包(合計淨重2.4公克,空包裝重8.28公克),及於95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查獲上訴人甲○○時,一併扣得上訴人甲○○持有之記事本1本、現金15100元,然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34包海洛因是供己吸食用的,記事本是我叫工人的記錄和算香港六合彩明牌所用,現金是用來繳房租及水電費用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且上訴人甲○○於95年7月2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45
3號偵查卷第43-44頁)附卷可憑,上訴人甲○○確有購買上開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可能,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連,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販賣海洛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法條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毒品危害防制│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刑法第2│舊法││條例第4條第│死刑或無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條第1項│││1項、刑法第│;處無期徒刑者│;處無期徒刑者│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前段│││33條第5款│,得併科新臺幣│,得併科新臺幣│較不利,比較言之,以│││││1千萬元以下罰│1千萬元以下罰│舊法對被告有利。│││││金」,罰金數額│金」,罰金數額││││││下限為銀元1元│下限為新臺幣1││││││(即新臺幣3元│千元以上,並以││││││)以上。│百元計算之。││││├──────┼───────┼───────┼──────────┼────┼────┤│刑法第64條第│死刑減輕者,為│死刑減輕者,為│依舊法規定,死刑減輕│刑法第2│舊法││2項│無期徒刑,或為│無期徒刑。│後,可至15年以下12年│條第1項││││15年以下12年以││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前段││││上有期徒刑。││僅能至無期徒刑,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刑法第65條第│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依舊法規定,無期徒刑│刑法第2│舊法││2項│,為7年以上有│,為20年以下15│減輕後,可至7年以上│條第1項││││期徒刑。│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新法則為20│前段│││││。│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併罰及│刑法第2│舊法││5款│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條第1項││││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罰衡平原則,乃對於有│前段││││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