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漢榮 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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