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和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第18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義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鄭義和於10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人 鄭勝治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附近某資源回收場內,免費交付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而無償轉讓之。
㈡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鄭義和以上開門號與鄭勝治聯
繫後,又另起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4樓821室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
㈢103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鄭義和在同上居所內,又免費
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 賴志忠 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㈣鄭義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
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經警依法對鄭義和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103
年11月12日經鄭義和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義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吸食器2組、打火機1個及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鄭義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勝治、賴志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4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件(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5頁、第37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4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8公克,驗餘淨重0.27
78公克)、吸食器2組、打火機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被告先後2次交付鄭勝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約0.5及1公克,其無償轉讓予賴志忠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些微,均無證據足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故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又被告雖曾向警員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周士博 ,惟周士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為上開陳述以前,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周士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檢察官在103年11月12日查獲被告後之訊問程序中,亦旋就周士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然檢警機關早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周士博之犯罪嫌疑,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㈣末查卷內並未見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賴志忠之相關通聯紀錄,觀諸被告與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均僅提及當日係賴志忠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已,尚不能逕認被告該次亦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稍有未恰,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又助長社會上施
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其每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至
3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打火機1個及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勝治時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所載│第1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6│││││87262號SIM卡壹張)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所載│第1項│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76│││││87262號SIM卡壹張)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藥事法第83條│鄭義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所載│第1項│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制│鄭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所載│條例第10條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