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 鄭美秀 代理人 徐友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美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6頁至第27頁)、家族系統表(本案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從事市場臨時攤販,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案卷第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郭○淳(為88年,參調卷
第2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㈣又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黃玉意 之扶養費3,000
元。經查,黃玉意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參調卷第25頁、本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母親扶養費3,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調卷
第26頁至第27頁房屋租賃契約),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900元(本案卷第8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已包含房租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8,485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515元【計算式:25,000-12,485-3,000-3,000=6,515】,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58頁、第63頁、第72頁、第77頁、第8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72,065元(包含資產公司合計1,080,938元、銀行合計1,991,12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51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72個月【計算式:3,072,065÷6,515=472,四捨五入】,即須至少3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