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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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旺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賴春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賴春旺係參選民國103年宜蘭縣宜蘭市神農里第20屆里長之選舉候選人, 陳蘭美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為宜蘭縣宜蘭市神農里第20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賴春旺為其尋求支持並圖使能於103年11月29日在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陳蘭美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以該戶內實際居住含陳蘭美在內之4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共交付4張500元紙鈔共2000元予陳蘭美,並與陳蘭美約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予賴春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蘭美、 陳吳淑 於調查站中所為之指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作為證據使用無意見,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蘭美、陳吳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其他文書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春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蘭美、陳吳淑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158卷第28-29、31-32、42-43、47-50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妨害選舉案卷情資提報表、宜蘭市○○里○○路○段○○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3年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證人陳蘭美戶籍資料、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上同卷第3、5、13頁、選他36卷第2-3、36-37頁、選偵卷第7、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陳蘭美交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新台幣1千元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賴春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賴春旺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已擔任神農里里長多年,為求連任而交付賄款,行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行賄之對象亦僅鄰居鄰長一人,所交付之賄款僅2,00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應堪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反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人數僅1人,金額為2千元,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高齡80餘歲,患有糖尿病、C型肝炎、心臟瓣膜脫落等病症、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蘭美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選偵39卷第2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經交付予證人陳蘭美之買票賄款2千元(含已扣案之1千元部分),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在證人陳蘭美所犯上開案件中,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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