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金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嗣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入所繼續執行至92年3月8日期滿釋放出所。
㈡詎吳金鴻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5年10月24日14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0月26日10時24分許,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金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於另案假釋期間又繼續施用毒品,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被告所稱本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