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丞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丞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公權利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據理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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