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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