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該成年人取得該
SIM卡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7日下午,由該集團某成員」、同欄第8行,關於「致使甲○○均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欄第9、10行,關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榮郵局」等語、證據並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