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原   告 3469B106161(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意圖,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8月初,連續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二)106年
7月底,被告藉原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內,乘原告不及抗拒,抓原告手背強吻數次;(三)分別
於106年7月27日13時許、106年7月31日17時許、106年
8月2日20時30分許、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
廚房內,利用原告幫被告包便當之機會,乘原告不備,用雙
手自後方或側面環抱原告身體,並親吻手、脖子及猥褻碰觸
下體,經原告持刀反抗,性交才未得逞;(四)106年8月
中旬某夜23時許,被告於原告住處滯留,又伸手碰觸原告背
部及肩膀。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才用LINE通訊軟體
將色情圖片及影片傳送給原告。原告指控被告對其環抱身體
並親吻手、脖子及猥褻碰觸下體,均為子虛烏有,被告於10
6年7月27日上午至桃園榮總體檢後回公司上班,並未至原
告處所;其餘期間,被告無上班也無須拿便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6年7月底至8月初傳送色情圖片及影
片,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性騷擾,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屬實?是否構成性騷擾?
1.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
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故所謂性
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
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
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準此,性騷擾之行為,
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為必要。
2.被告於106年7月底至8月初,連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
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構成性騷擾。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底至8月初,連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上開LINE對話訊息中,除有性交、裸露性器官之圖片或
影片外,尚有「《世界杯》大雕競賽前七強~」、「熱到必
需這樣消暑」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已足以令
無意願收到上開訊息之人感到不舒服,依前揭說明,堪認被
告以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方式,對原告性騷擾。
⑵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要求才傳送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該對話紀錄雖記載:「(被告)上次你
指定要看得A片,我都已分享給你」;「(原告)謝謝 蔡哥
的分享」、「另我跟 李霸 被退出A群組,多次請你傳送免費
的影片,讓我跟李霸都看很過癮,超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90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但細繹系爭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其對話框清楚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
」,且兩造對話之字體大小並不一致,是該LINE對話紀錄之
真正,實有所疑;況且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啟動調查以來,均未見被告提出系爭
LINE對話紀錄,直至本件訴訟被告才提出,又本院命被告提
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被告亦無法提出,顯見該
對話紀錄應非真實,被告據此辯稱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並不
可採。
3.被告於107年7月底至8月初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
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擁抱原告之行為,雖不構成刑事法上之
性騷擾,但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不法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實務上採結果不法
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有其違法性,而構成不法
,除非侵權行為人可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方得免責。
又民事不法不等同刑事不法,其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之程度
皆有不同,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亦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
故刑事上不被評價為性騷擾之犯罪行為,並不代表與民事不
法無涉,民事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為其法律
效果,以達到針對不法行為的補救性賠償與復原性的效果,
相較於刑事不法,其不法之程度較低,是以,侵權行為人已
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雖無刑事責任,然仍應擔負
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分別於106年7月底
,藉搭車機會,抓原告手背親吻數次;於106年7月27日13
時許、106年7月31日17時許、106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06年8月7日12時許,在原告住處廚房,藉原告幫被告
準備便當時,用雙手自後方或側面環抱原告身體,並親吻手
、脖子及猥褻碰觸下體;於106年8月中旬某夜23時許,於
原告住處伸手碰鎮原告背部及肩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府社家字第10602859
85號書函、談話譯文、診斷證明書、被告班表、臉書翻拍照
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20頁、第121至122頁),
上開談話譯文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雖以書狀多次否認有上開騷擾行為,且以就醫與未上班
為由,否認前揭時間曾至原告住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自
承:106年7月底在我車上時,我有接原告的手拉過來,靠
近碰到嘴巴,只有一次,這是因為原告說她心情低落,原告
反應很平常,沒有把手抽回去;我有在106年7月底至8月
中某日至原告住處廚房,原告因夫妻吵架我去安慰她,因為
原告在哭,所以我雙手抱著原告,拍拍她的背,沒有親原告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83號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被告於桃園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3頁)。被告於偵查及調查時之陳述與被告上開辯稱顯有矛
盾,況被告亦曾於審理時陳稱:我有親吻原告的手、脖子,
但是我沒有摸下體,我當時是安慰原告,不是騷擾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5頁)。綜上各情,被告於前揭時間內,乘原告
不及抗拒,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1次,及曾經在原告住處廚
房擁抱原告及親吻過原告脖子,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
被告有猥褻碰觸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⑶被告辯稱在車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
擁抱原告是在安慰原告,而非性騷擾原告等語,固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惟檢察官
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犯罪之原因,並非被告客觀上無乘原告
不及抗拒而為前揭親吻及擁抱行為,而係無法認定被告有性
騷擾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民事不法對於不法性之認定
與刑事不法並不相同,被告故意親吻及擁抱原告之行為,雖
不構成刑事不法,但未得原告同意,逾越一般朋友界線,且
使原告感受到與性有關之冒犯,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
之性自主權有所侵害,自可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且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與被告上
開親吻、擁抱行為,均在107年7月底至8月初,具有時間
之密接性,益徵被告對於原告有性方面之欲望。綜上,被告
故意親吻及擁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像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4.原告復主張被告106年8月中旬某夜23時許,於原告住處伸
手碰觸原告背部及肩膀,此為被告所否認,未見原告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亦無從審酌是
否構成性騷擾,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底至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色
情圖片及影片給原告,構成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在車
上親吻原告手部、在原告住處廚房親吻脖子及擁抱原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均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
被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偵查卷及偵查卷彌封袋),暨衡量原
告遭受侵害之情形、被告行為係出於故意、手段、次數及被
告迄今仍全盤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所陳報之答辯狀內所附「系爭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0頁),原告指為變造,並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且當庭請求本院依職權告發(見本院
卷㈠第127頁反面),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
涉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之規定,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0萬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式
:10萬元÷20萬元=0.50),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
擔1,050元(計算式:2,100元×0.50=1,050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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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00000○○○鎮○○街客廳-蔡避重就輕.mp3│
│在場人士:甲○○、李○輝、 鄧易灶吳芠祺 (以下分別簡稱蔡、李、鄧、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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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時間│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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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至0:55│李:談事情我現在問你啊,你為什麼要親她(指原告),為什麼啦?│
││蔡:為什麼她會覺得我親她呢?│
││李:有沒有親她啦?│
││鄧:坐下來說。│
││蔡:他(指吳芠祺)在旁邊,如果當自己人,我來講。│
││李:沒關係,你就講啊!│
││蔡:那一天你跟她吵架後…李:然後呢?│
││蔡:她隔天…李;隔天怎麼樣啊?│
││蔡:情緒很不穩。│
││李:情緒很不穩跟你親她有什麼關係?│
││蔡:我沒有親她,我沒有親她,她一直在哭,那後續要講嗎?│
││李:然後,她說她從樓梯走下去,你回過頭來就給她偷親。│
││蔡:我不是偷親她。│
││李:不然是正大光明的親,是不是?你有沒有抓過她的手親?│
││蔡:手有,但是我是跟她講…李:你有沒有講嘛?有沒有親嘛?│
││蔡:沒有親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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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至2:02│李:我們吵架所以你就可以偷親?│
││蔡:不是偷親。│
││李:那是怎麼樣?光明正大親?│
││蔡:不是。│
││李:她肯嗎?│
││蔡:那是因為她哭得像小孩子一樣?│
││李:她肯不肯嘛?│
││蔡:…(停頓兩秒)李:她有沒有打你?│
││蔡:沒有。│
││李:她沒有打你?│
││蔡:沒有。│
││李:她沒有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
││蔡:沒有。│
││李:她有沒有巴你?│
││蔡:沒有。│
││李:進來還在那邊吃吃笑,她說進來就做這個動作。│
││蔡:我沒有,我不會這樣子。你跟她是夫妻…李:所以我講的就是不│
││對?你有沒有親她手?│
││蔡:手有。│
││李:手有?所以你光明正大的說有?│
││蔡:臉沒有,不是,臉是…李:你沒有親到她臉?因為你要親她的臉│
││,她閃掉了?│
││蔡:不是。是她在哭。│
├──────┼──────────────────────────────┤
│2:30至3:25│蔡:李兄你聽我講,我去你們家做事情,小妹她(因李○輝說話模糊│
││不清)…│
││李:不要講到什麼做事情,你不要扯太遠了。│
││蔡:好。│
││李:我們就講偷親的事情,我們就只講偷親的事情,知道嗎?│
││蔡:好,就事論事。│
││李:有沒有親?│
││蔡:只有手,她這樣的臉是她在哭。│
││李:然後咧?│
││蔡:我抱著她。│
││李:你抱她?│
││蔡:是因為她在哭。│
││李:你抱她?│
││蔡:我說不要哭,李爸他做這種事情不是故意的。│
││李:然後咧?你抱她?│
││蔡:我是這樣安慰她。│
││李:有沒有偷親?│
││蔡:我是抱著她,這樣安慰她。│
││李:拿便當給你的時候,你轉過頭來,有沒有偷親她的臉?有沒有偷│
││親?│
││蔡:沒有,幹嘛偷親她的臉。她是在哭我安慰她。│
├──────┼──────────────────────────────┤
│3:45至4:20│李:幾次?總共幾次?│
││蔡:我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
││李:幾次?│
││蔡:不是你想得這樣。│
││李:幾次?│
││蔡:就不是你想的這樣子。│
││李:幾次?│
││蔡:就不是你想的這樣子。│
││李:她手有給你親嗎?她手有沒有拿給你親?│
││蔡:沒有。│
││李:沒有,那你為什麼親她?安慰她?那我安慰你可以親你嗎?│
││蔡:我把她當小妹,我親她的手,不是親她的臉,我是說妳不要這樣│
││子。│
├──────┼──────────────────────────────┤
│6:50至7:12│李:所以你也偷親她很多次?│
││蔡:沒有很多次。│
││李:幾次?│
││蔡:就她在哭的那幾次。│
││李:幾次啦?│
││蔡:她跟你吵完之後。│
││李:幾次啦?│
││蔡:我沒有記,但不是很多次,我是這樣…│
││李:安慰她、抱她、親她?你可以做這種事嗎?│
││蔡:那是因為她在哭,我不是特別去親她。│
├──────┴──────────────────────────────┤
│備註:以上所示播放時間為播放軟體上所顯示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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