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蘇慧珍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複代理人 麻敏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34,34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9年8月23日起受僱被告,在被告臺南分部擔任業
務助理乙職,曾於103年9月、10月間請產假,並 育嬰 留職
停薪3個月,復於105年6月間請產假,產假屆滿後,再育
嬰留職停薪1年。詎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向被告申
請106年9月1日復職,遭被告以無職缺為由拒絕,惟原告
仍於106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請求復職上班,然遭被告拒
絕並表示僅願提供其他職務,否則不予原告打卡上班,有
錄音及譯文可證,因被告拒絕原告恢復原職顯已違反勞工
法令,原告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
應讓原告回到原單位擔任原職務,經臺南市政府通知於同
年9月13日進行調解,被告仍堅持將原告調任其他職務,
拒絕原告復職,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於106年9月14日
向臺南市政府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告業經裁
罰在案。豈料被告於申訴調查期間之106年9月2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至被告臺南分部原單位報到,
並回任原職,惟被告前已拒絕原告復職,已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原告並已於10
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
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
(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金額計算如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為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扣除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3個月及1年,年資為5年10個月又5天,以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前每月底薪31,500元為計,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92,094元【31,500×1/2×{5+﹝(10+5/30)
12)﹞}】。
(三)被告自103年11月4日起即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依實領薪資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計算基準,尚有差額34,349元,
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勞工退休金差額34,349元提撥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4,34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內。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6年8月28日前即口頭告知原告,其
原職務無職缺將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復職,原告遲至106
年9月27日始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已逾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內」期間,原告終止權
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無效。
(二)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間申請回復原職時雖告知原告其原職
務無職缺,惟仍盡力與原告協調在其原工資、地點等工作
條件未變動之情形下,調任其他職務,未明確告知原告不
可回任或調回原單位,亦未拒絕原告回復原職,當時原告
復職程序亦尚未完成,而被告在確認原告無調職意願後,
已於106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回任原業務助理職位,已符合
原告之訴求,兩造就「原告回任原職」已有達成合意,此
合意自包含原告放棄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原告嗣於10
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致生糾紛本人已不敢回公司
任職,本人聲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不影響其前已與被告就「回復原職」達成合意之效力,
被告未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情事,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三)被告同意提撥34,34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一至證物十真正不爭執,如原告請
求資遣費有理由,就原告所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92,0
94元不爭執。
(二)被告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4,349元不爭執,被告就訴
之聲明二部分認諾,並願意提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原證四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並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23日起受僱被告臺南分部擔任業務
助理工作,每月薪資31,500元,於105年6月間請產假後又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於106年8月間留職停薪屆滿前向
被告申請106年9月1日復職,遭被告以無原職缺拒絕,經
原告申請台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後,仍堅持將原告調
任其他職務,拒絕原告復職,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自10
4年2月起即未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可採信。
(二)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1、按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乃在保
障育嬰留職停薪勞工工作權,避免雇主性別歧視無法復職
,亦屬保障勞工權益之相關法律。又復職自應以回復原職
為原則,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固得調動職務,惟調職仍
應符合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規定,始符合保障勞工權益。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確有
拒絕原告回復原職,要求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兩造於106
年9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調解記
錄一份為證,而被告要求原告擔任其他職務並未經原告同
意,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得要
求被告調動職務之正當理由,自屬拒絕原告復職,被告抗
辯僅係與原告協商,並非拒絕復職云云,顯無可採。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原告復職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已該當於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不經預
告而於106年9月26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即屬依法有據,且該項終止意思表示業於106年9月
月27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即知悉被告拒絕原告復
職,於同年9月26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
經臺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後始確認被告拒絕原告回復原職
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難憑採,依上開兩造調解過程,應以原告所主張
係於106年9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調解被告仍堅持主張僅同
意原告擔任其他職務拒絕回復原職,始確認知悉被告有違
反保護勞工之上開法令為可採,原告於106年9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載明上開事由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4、被告另辯稱:被告已於106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回任原業務
助理職位,已符合原告之訴求,兩造就「原告回任原職」
已有達成合意並包含原告已放棄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云
云,惟查,被告既有違反性平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拒絕
原告復職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即已取得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上開權利乃原告得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縱被告事後另通知原告復職,亦
不影響被告確已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如願意復職
固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惟原告如不願復職自仍得
主張上開終止契約之形成權,始得保護勞工權益,被告以
其事後單方之通知主張兩造已有復職合意,原告已不得行
使終止權云云,顯無可採。
5、基上述,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原告之終止權利亦
不因被告事後之單方通知而受影響,是原告於106年9月2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有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094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已於106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92,094元,
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094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規定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為被告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詳
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4,349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9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34,349元至原
告之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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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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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月│實領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以月提繳工資為計,被告│備註│
│號│(民國)││工資分級表│應再提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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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2月5日至│26,260元│30,300元│1,576元【30,300×﹝(3│原告104年2月份投保薪資30│
││104年2月28日│││0-4)÷30﹞×6%】│,300元,第一次留職停薪後│
││││││,自104年2月5日開始上班│
││││││,104年2月工作日數不足1│
││││││個月,是再佐以工作日數計│
││││││算提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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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3月│30,300元│30,300元│1,818元(30,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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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4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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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5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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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6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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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7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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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8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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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9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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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10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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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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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12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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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年1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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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年2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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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3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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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年4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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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年5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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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年6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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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年7月│31,500元│31,800元│1,908元(3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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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年8月│7,113元│31,800元│427元【31,800×(7,113│原告105年8月投保薪資31,8│
│││││÷31,800)×6%】│00元,以投保薪資為基準佐│
││││││以月提繳工資及實領薪資計│
││││││算提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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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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