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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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訴人丙○○
鄭明月 鄭元興 鄭明賢 鄭銘福 潘木 鄭萬益 程鶴蘭 鄭永全
丁○○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
D、E、F、G、H、I部分之建物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899 號裁定(85.1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 重上 字第 20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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