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三號),認為偽造署押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之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及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謝金富之名應訊,並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造謝金富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謝金富及該筆錄之正確性,因論被告以偽造署押罪,並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筆錄上偽造之署押沒收。惟查原判決附表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到庭應訊者乃真正之謝金富本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在該筆錄上偽造署押,此有該筆錄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被告以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將該謝金富之署押沒收,應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並影響被告刑罰之輕重,又被告係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謝金富之名並在筆錄上偽造署押,原判決於事實欄將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記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亦屬有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依非常上訴意旨,顯係僅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敍明。本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謝金富」之名應訊,並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造「謝金富」署押,足生損害於謝金富及該筆錄之正確性,乃論處被告連續偽造署押罪,並將該附表所示筆錄偽造之「謝金富」署押諭知沒收。惟審核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內容,其到庭應訊者似為真正之謝金富本人,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在該筆錄偽造「謝金富」署押,有該筆錄在卷可資比對判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原判決引為論罪之基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謝金富」之名並在筆錄上偽造「謝金富」署押,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該部分犯罪時間為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彼此矛盾部分,為事實問題,因係同一案件,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