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王朝宗
王朝棟 徐朝蔭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水慶 兼上列三人 徐朝曆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王水長 被上訴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定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738分之22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准就127地號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由上訴人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以外之土地。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
上訴人應將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更㈠卷第43頁),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12月22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7萬3,000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阿幼 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J、K、M、N計121坪之土地。王阿幼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該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橋樑供通行之用。嗣王阿幼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朝宗、徐朝蔭、王水慶、王朝棟、徐朝曆及王水長(以下合稱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於97年9月3日變更為風景區,依法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將該土地中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特定部分土地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如附圖所示K部分即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王阿幼之前手 王阿明 於56年4月5日出賣予臺灣省水利局,並於56年4月12日分割轉載,嗣於88年11月2日再由國家接管,並非王阿幼所有;附圖所示M、N部分土地係分別於89年8月31日、98年9月28日(被上訴人誤為98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自127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127之2、127之3地號土地,僅餘如附圖所示J部分2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給付係屬可能。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K、M、N部分土地,有給付不能情事,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21萬7,551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大永公司816,436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俱經本院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切結書係屬有效,被上訴人承買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J、K、M、N部分,並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王阿幼僅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土地因分割及移轉所生相關費用及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阿幼所有,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22日以總價157萬3,000元之價格,向王阿幼購買如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即如附圖J、K、M、N部分土地,王阿幼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諾俟該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且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127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於81年5月25日登記完畢,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書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切結書為真,並承諾願配合辦理相關分割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確認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8、9-10、1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查,分割前127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禁止將私有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客觀上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惟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白約定:「因目前礙於法令土地無法分割過戶,俟將來土地可分割時,立切結書人(即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後文件蓋妥印章交予貴公司申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明定日後可能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時,由王阿幼備妥相關資料交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足見渠等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㈡再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
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倘出賣人無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自得請求出賣人將該部分分割後為移轉登記。查,被上訴人向王阿幼購買如系爭切結書所附地籍圖上塗紅色位置,寬15公尺,長度自大馬路至河川止面積121坪之土地,即如附圖J、K、M、N部分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係向王阿幼買受原12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殆無疑義。又原127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分區調整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非為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另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亦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亦無自耕農資格之限制,已可移轉為共有。此外,復無何其他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王阿幼對伊就負有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洵堪採取。
㈢又被上訴人與王阿幼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於系爭切結
書第1條僅約定王阿幼應無條件配合,並將分割後文件蓋妥印章交予被上訴人申辦產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5頁),固未約定應由王阿幼負擔土地分割移轉所需費用及稅捐,惟此非王阿幼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或對待給付,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再查,王阿幼於79年5月3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並已共同繼承127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就上開王阿幼對 吳繼森 所負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應一併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規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2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周美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