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芬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游靜芬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3之4號2樓之歡欣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榮惠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89年
4月間離職,並於89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向游靜芬表明不欲再擔任歡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催討留存於歡欣公司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等情,且歡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於同年10月7日起變更為游靜芬,詎其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1月7日,以歡欣公司名義,向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司)購買PS2主機
9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再以盜蓋李榮惠留存於歡欣公司之印鑑章,使人誤認李榮惠仍係歡欣公司代表人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復將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謝志忠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謝志忠於同日將上揭支票交付有樂公司,充作給付購買上揭PS2主機9台之貨款,致有樂公司不疑有他而交付上揭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榮惠及有樂公司,嗣有樂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而未獲兌現,始知被騙。
二、案經有樂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游靜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雅惠 、證人謝志忠、李榮惠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揭支票影本1紙(90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6頁)、有樂公司89年11月17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紙(同上他卷第7頁)、歡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2份(同上他卷第28、29、48、49頁)、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通知書影本1紙(90年度偵續字第249號卷第33頁)、 鄭勝助 律師89年6月20日89年函字第617號律師函
1份(同上偵續卷第36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1日(91)北票字第1996號函1份(9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第9、10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二)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至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李榮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揭支票後,即由不知情之謝志忠交付有樂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則行使上揭偽造支票之目的,即在於取得相當於該支票本身價值之財物,應認該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本身含有詐欺性質,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參以本案係因歡欣公司之代表人變更,被告為求公司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便利性,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其所偽造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尚非鉅大,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有樂公司達成調解,有和解書、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李榮惠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本院卷第69頁),是綜觀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因認被告犯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未經李榮惠同意,擅自以李榮惠名義簽發票據,以作為支付有樂公司貨款之用,足使李榮惠、有樂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上之損害,其行為尚非可取,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李榮惠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已與告訴人有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可憫,且被害人李榮惠已原諒被告為由,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次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揭規定,核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六)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支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銀行│受款人│├────┼────┼───────┼─────┼─────┼────┤│ET203114│歡欣百貨│135,000元│89年12月31│中興商業銀│有樂國際│││股份有限││日│行板橋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