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點肆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進中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4136公克,純質淨重約7.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7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㈤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
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海洛因驗餘淨重10.4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97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