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生(下稱被告)前多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況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刑度,立法理由為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原審未審酌上開立法目的,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原審雖認被告家中尚有領殘障手冊之母親及2名子女待扶養,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扶養之證據,且被告曾因案入監執行,是原審之量刑理由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長期患有糖尿病,並因胸椎曾受傷導致骨頭壞死,需長期看診,亦需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及家中2名分別為8歲、9歲之幼子,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實無力繳納。況被告所犯前案自10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後,均未再犯,足徵此次再犯係屬偶然。另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任何人傷亡,並積極與 林中勝 進行和解,亦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免被告因無力繳交罰金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弊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蘇志偉 、林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偵卷第8至14、26、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湖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8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確定,上開
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3月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5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更已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造成蘇志偉、林中勝之小客車受損,惟幸未造成傷亡;(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林中勝達成和解,有撤回自訴狀(應係「撤回告訴狀」之誤)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五)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本案考量前揭量刑事由後,上開求刑似嫌略輕,另斟酌被告最近1次因酒駕犯罪係在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此次犯罪(104年10月11日),畢竟相隔有2年之久,難謂先前處罰,對其完全不生警惕作用,且依被告所述:伊家中尚有領殘障手冊之母親及2個小孩要扶養等語,故此似仍可保留其易刑機會,尚無須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及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均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均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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