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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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24號、第
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之所以偽造有價證券,僅係因躲避查緝而已,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堪可憫恕,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其明知 周益輝 出借上開證件僅供其隱匿身分,並未同意挪為他用,竟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下列犯行:(一)分別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電信門市,持周益輝前開證件,冒用周益輝之名義,向各該門市不知情服務人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通信服務,並於各該申請文件內偽造周益輝之署押,表示周益輝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通信服務,並按約定方式繳納費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各該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門市服務人員誤認其為周益輝本人,而據以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通信服務而行使之,致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並於申請當日將所申請門號晶片卡或專案贈品交與被告,及開通相關電信服務,被告再將所贈商品轉賣牟利,並將門號留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周益輝、各該門市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對於用戶、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二)分別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新北市○○區○○路○○○號1樓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持周益輝前開證件,冒用周益輝之名義,向各該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承租車輛,並於各該租賃契約內偽造周益輝之署押,表示周益輝同意依據契約條件承租車輛,再持之交付各該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周益輝本人而同意出租,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車輛交與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益輝及好好公司、永豐公司管理出租車輛之正確性;(三)嗣因被告損壞好好公司所出租車輛,於102年6月5日遂再前往好好租賃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益輝之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簽名」欄內偽造署名1枚,並簽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同意書1紙及本票3紙,表示係由周益輝本人歸還車輛並同意負擔損害賠償之意,復交由好好公司承辦人員收執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益輝及好好公司就出租車輛求償之正確性;(四)被告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周益輝之名義(起訴書贅載「向警員提示周益輝之身分證件」),在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周益輝」署名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
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周益輝受領上揭通知之意,再交予各該舉發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益輝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8424號偵卷第80頁反面、第
127至129頁;第4484號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424號偵卷第11至14、79至81、151頁;第4484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名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設查詢資料、威寶公司緊急通知函文、全球一動公司重要通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9月26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513-VV號車第AR0000000、AOAYRG807號違規單影本違規人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02年10月24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說明函及102年10月22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車牌號碼000-0000、1785-K9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4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4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02年3月24日取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交通違規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舉發查詢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警政知識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偽造文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基七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3月25日、5月20日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見第8424號偵卷第26至28、32、33、87、96至106、123、130至132、142至148頁及光碟存放袋;第4484號偵卷第4至5、23至28頁)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記載被告「向警員提示周益輝之身分證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僅以口頭方式向警方陳述告訴人年籍資料等語明確在卷(見第4484號偵卷第14頁;第8424號偵卷第79頁反面),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使用告訴人身分證之事實,另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嫌,堪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晶片卡及贈品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利用附表一所載各該門市不知情服務人員,使其等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及全球一動公司申辦電信服務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申辦通信服務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10次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見第8424號偵卷第138頁)「承租人姓名」欄填寫姓名及偽造指印1枚,復於「承租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除「承租人姓名」欄內所填寫姓名,作用僅係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稱而已,非屬署押,其餘3枚署押均係用以表示簽名捺印者個人身分為「周益輝」本人,有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意,均具署押性質,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僅記載偽造署押2枚,應屬漏論,併予敘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3次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規避賠償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同意書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承租人還車簽名」欄偽造「周益輝」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偽造私文書(同意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周益輝」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目的均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以規避賠償責任,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該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就此部分得併予審理,亦予說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原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罪)、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8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雖曾以101年度聲字第3037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數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台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1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欲不法取得財物、規避賠償、行政罰鍰責任,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電信服務、承租車輛及簽收舉發通知單,更假冒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同意書,其所為除可能誤導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求償對象身分,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更致使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為確保自身權益,須疲至司法機關或監理機關出面指訴、聲明,另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尤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所為甚為不該,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電腦維修業,月入新臺幣2至3萬元,與母親、2歲幼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原審宣判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給付本案所生電信費用、損害賠償或交通罰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偽造「周益輝」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之「周益輝」,僅係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非屬署押之範疇,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舉發通知單係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各僅論及偽造署押1枚,尚有疏漏,併予敘明。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3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