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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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5年11月某日,因缺乏現金,而欲以其申辦之零元手機,以1、2千元之價錢,向證人 林家弘 換購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既為零元手機,證人林家弘自無可能願意與其交易價值
1、2千元之毒品,足見被告係另以其他物品與證人林家弘等換購毒品。再證人林家弘、 廖振維 雖均僅證稱被告係欲販賣行動電話予林家弘,而與其等見面,並持扣案證件擬贈與林家弘,嗣為林家弘所拒,乃將上開證件留在林家弘車上等語,未提及林家弘有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事,惟證人等如欲購買行動電話,自可到通訊行購買,尚無可能向僅有一面之緣的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足見證人林家弘、廖振維係因供述販賣毒品,可能致其等另涉刑事案件,致未據實以述,自應以被告之供述可採。是以證人等係因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見面,要無以零元手機而與被告換購毒品之可能,況證人林家弘、廖振維就查扣之證件均證述係被告所有留下等基本事實,互核相符,顯然被告係欲以竊得之證件,與證人等換購毒品,益徵扣案之甲○○等人證件,係被告竊得無疑。惟查:公訴人以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係零元手機,證人林家弘自無可能願意與其交易價值1、2千元之毒品,因認被告係欲以竊得之證件與證人林家弘等換購毒品云云,要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即令係欲以證件與證人林家弘等換購毒品,亦無法推定系爭證件係被告所竊取,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