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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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4至15列「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林纓婕 (下稱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然告訴人來電告知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詢、偵訊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事秘書之經濟狀況,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20時51分許,佯裝為「MAGICHOUR」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因平台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其會員等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15日21時29分、3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