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杋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證據補充「被告李玟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被告李玟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食物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酒後騎乘電動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玟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