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 蕭葵芳 被告 葉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其中租金22,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起訴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667元(計算式:127,000元+22,000元+1,667=15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提出被告葉維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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