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澴因故對告訴人 莊偉俊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持不明器物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之推倒於地,致該機車之節流管、照地燈、右煞車手柄、下擾流蓋、右側下護蓋、左側及右側腳踏座、後扶手、左右後視鏡、前置物箱、右側車體護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流蓋、下內護蓋、上內護蓋、車體前護蓋、鑰匙孔銘板等多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