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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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穆
廖家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22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因與位於樹林區之某裝潢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誤認丙○○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以電話約丙○○於民國108年4月2日19時至新北市○○區○○街○○○巷內(下稱案發地點)見面,並邀約友人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嗣於108年4月2日19時32分許,戊○○、丁○○及甲○○於案發地點見丙○○抵達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棍棒、徒手等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被告戊○○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93至95頁,易字卷第79、82、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69、70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又誤認告
訴人與其有債務糾紛,竟糾集被告丁○○、甲○○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戊○○國小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早餐店工作、另在工廠兼差、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擔任油漆工、入監前與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