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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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伍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潔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又自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公訴人誤載為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及制式達姆彈四顆。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至位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明港KTV」消費後,向負責人庚○○要求簽帳,庚○○因戊○○前有二次簽帳未付,要求戊○○先付清,才允讓戊○○簽帳,引起戊○○之不滿,而向庚○○恐嚇稱:要放火燒店等語後離去,致使庚○○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三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公訴人誤載為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顆)及制式達姆彈四顆。
二、案經庚○○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有右揭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及制式達姆彈四顆及於右開時地與明港KTV員工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曾恐嚇要放火燒「明港KTV」云云。經查,扣案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及制式達姆彈四顆,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一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先係供稱:「我沒有講(要放火燒店)這些話,我是講你們打我,我不會放過你們。」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店不讓你簽帳,你出言恐嚇多次?)沒有。」云云,核其所辯已有不一。況被告右揭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劉丁財陳文良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與「明港KTV」員工發生爭吵,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乙○○、己○○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益徵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劉丁財、陳文良之證詞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潔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持有子彈為犯罪行為之繼續,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則非所問,是被告右開持有子彈之最初行為時,既屬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至「明港KTV」消費後,竟因店方拒絕讓其簽帳,即為上開恐嚇犯行,及其持有前開制式達姆彈四顆等子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民眾安寧,具有嚴重危害之虞,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鑑餘土造子彈二顆、及鑑餘制式達姆彈二顆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手槍空彈殼六顆、玩具手槍底火一盒、手拷二副,既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為供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及制式達姆彈二顆,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按,既不再具傷害力,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在上址「明港KTV」為右揭恐嚇犯行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明港KTV打烊後,又回到明港KTV,侵入其辦公室內,點燃汽油放火焚燒,幸經及時搶救,僅燒毀辦公室(同棟建物有員工宿舍當時內有丙○○、丁○○二人),未釀成大災,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劉丁財、陳文良、丙○○、丁○○之證詞、扣案錄影帶及上衣一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錄影帶中放火之人不是伊,該人所穿之衣服與伊所穿者不同,且當天伊離開「明港KTV」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沙廘鎮某天橋下駕車撞上安全島,伊直至車被拖離現場後,始離開該處,伊並未為放火罪行等語。經查,(一)證人丙○○、丁○○於警訊中均僅證稱:伊並未發現縱火之人或可疑之人等語。而告訴人及劉丁財、陳文良雖於警、偵訊中均指稱縱火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云云,惟告訴人劉丁財、陳文良三人均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縱火過程,而係事後透過扣案之監視錄影帶指認被告乙節,亦據渠三人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而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所攝錄之內容中固有縱火行為人之縱火過程,惟其影像模糊不明,僅能約略看出該行為人之身形,並無法辯視其面貌,僅憑該錄影帶內容尚無法認定該縱火人即為被告,此有扣案錄影帶、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為明港KTV之負責人;證人劉丁財、陳文良二人亦均為明港KTV之員工,且於案發前渠三人已遭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則渠三人均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是渠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證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扣案衣服一件,係警察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三樓租住處內所查扣及該衣服確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 黃秀玉 於警訊中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明港KTV時所著之衣服即為扣案之衣服云云,然被告於離開明港KTV前所著之上衣正面有白色方格,而扣案上衣則係米色線狀條紋,二者顯非同一件衣物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離開上址「明港KTV」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沙廘鎮天橋下駕車撞上安全島,被告並即電知友人乙○○,乙○○夫婦隨即到場協助處理並通知甲○○派拖吊車前來拖吊車輛,惟因辛○○駕駛之川速公司拖吊車先趕到現場,故由辛○○駕拖吊車將被告撞毀之轎車拖往甲○○經營之穎泰汽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己○○、甲○○、辛○○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川速公司簽認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及丁○○均係於該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即聽到「明港KTV」之火災警鈴響起,亦據渠二人於警訊中證陳在卷。再經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現場結果,認起火點處並無任何火源,又窗戶、牆面等物品均呈快速劇烈燃燒現象,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亦有該局調查報書一份附卷可按,並與扣案錄影帶攝得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既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即駕車衝撞安全島,並待車輛被拖走後始行離開,而其離開明港KTV時所穿之上衣復與扣案之衣服不同,則被告當無於不到三十分鐘之時間內,更換衣服、準備易燃性液體後,再到「明港KTV」縱火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縱火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恐嚇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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