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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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羅簡字第二O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為對造甲○○之油漆工程,給付丙○○三十萬元,業已提出丙○○簽開
之收款收據為證,且為原判決所不否認,上訴人既為對造支付油漆工程三十萬元,為真實無異,對造自應返還上訴人代墊款三十萬元,為理所當然。至對造抗辯:「應以水性水泥漆油漆而上訴人竟以油性水泥漆油漆」等語,僅屬對造片面之詞,既未能提出具體事實,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顯無可採。
㈡原判決認「凡油漆工程,若無特別約定,牆壁之油漆,均係用水性水泥漆油漆
。水性水泥漆一坪一百五十元,油性水泥一坪三百五十元,上訴人找丙○○以油性水泥漆,違反被上訴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對造只在所得範圍內,負償還之責。本油漆工程,總面積為三七五坪,以水泥漆一坪一百五十元計算,總計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僅得請求對造返還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惟所謂「油性水泥漆一坪三百五十元,水性水泥漆一坪一百五十元」僅指油漆原料費而言,然油漆工程是指以人工將油漆塗在牆壁或天花板之工作而言,亦即包括油漆原料、施工、工具、配備及附帶工作(因新建工程進行中,難免傷及牆壁,由此就牆壁上之凹凸不平或割痕等均應補修磨平,且於上油漆前需將牆壁洗刷乾淨等),是油漆工程款應包括油漆原料費、工人工資、工具及配備費用和附帶工作經費在內,上訴人代為支付之三十萬元為油漆工程費非僅油漆原料費,因此縱認對造對上訴人之義務僅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僅得扣除油性及水性水泥漆之差價,並不得將施工費用等一概扣除,而令對造返還油漆原料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究,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對造丁○○○於本件系爭房屋工程,僅為代理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本件
合約當事人,亦未證明係由其本人代墊系爭款項,請求當事人應是合約當事人乙○○(即對造之媳婦)非對造,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另合約當事人乙○○尚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二十二萬元未支付上訴人,上訴人
已聲請支付命令,是上訴人主張尚未收取工程尾款二十二萬元中抵銷上訴人未施作之油漆款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反而是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程承包合約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廖炳華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原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承攬上訴人丁○○○媳婦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四O二及四O三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工程,其中油漆工程上訴人甲○○委由訴外人丙○○施工,工程款三十萬元,上訴人甲○○遲未給付丙○○,經丙○○請求,上訴人丁○○○乃先行代墊,此款應由甲○○支付,訴請上訴人甲○○清償該筆代墊款;復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曾向上訴人甲○○表示請人來施作油漆工程,上訴人甲○○亦同意,故此項油漆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甲○○負擔,伊代為給付予丙○○,爰請求上訴人甲○○清償此項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承攬上訴人丁○○○媳婦乙○○新建大樓工程,包括油漆工程,否認同意上訴人丁○○○另找訴外人丙○○施作油漆工程;又上訴人丁○○○僅為代理人,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復未證明其代墊款項,其請求即屬無據;另前揭工程乙○○尚積欠上訴人甲○○工程尾款二十二萬元,上訴人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間承攬上訴人丁○○○媳婦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四O二及四O三地號土地上新建大樓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自承,並據上訴人甲○○提出該工程承包合約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工程包括油漆部分等情,亦據證人乙○○、廖炳華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甲○○將所承攬前揭新建大樓工程中油漆工程委由訴外人丙○○施工,惟未支付工程款三十萬元,由伊先行代墊,爰訴請上訴人甲○○清償該筆代墊款,復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主張經上訴人甲○○否認之,即改稱伊曾向上訴人甲○○表示請人來施作油漆工程,上訴人甲○○亦同意,故此項油漆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甲○○負擔,伊代為給付予丙○○,爰請求上訴人甲○○清償此項費用等語,則應由上訴人丁○○○舉證證明前揭事實。經查:
㈠前揭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係由訴外人丙○○施作,而丙○○係受上訴人
丁○○○之要約,完工後並由上訴人丁○○○給付工程款,其非受上訴人甲○○之委任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丁○○○主張前揭油漆工程係上訴人甲○○委由證人丙○○施作,伊代墊該工程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前述油漆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曾向上訴人甲○
○表示請人來施作油漆工程,上訴人甲○○亦同意,故伊找訴外人丙○○以油性水泥漆油漆,支出三十萬元,此項油漆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甲○○給付等語,上訴人甲○○除辯稱伊事先不知丁○○○找丙○○來油漆,亦未向伊報價,事後知悉時,有告訴丁○○○俟工程款結算時要扣除油漆款,惟當時未約定款項若干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則前揭新建大樓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係上訴人丁○○○找訴外人丙○○施作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丁○○○既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其找訴外人丙○○施作前揭新建大樓工程油漆部分,顯係為上訴人甲○○管理事務,屬無因管理之行為,應堪認定。次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乙○○之前揭工程合約中,並未約定使用油漆之種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乙○○之夫廖炳華到庭證述無訛,而依一般情形,油漆工程除有特別約定使用油性水泥漆外,通常使用水性水泥漆等情,亦據證人 高銘明 即銘耀油漆量販店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參以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雖未約定使用油漆之種類,惟應使用水性水泥漆等語,顯見上訴人丁○○○指示訴外人丙○○使用油性水泥漆,係違反上訴人甲○○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於其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上訴人丁○○○負償還費用之責,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丁○○○非前揭新建大樓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是前揭新建大樓工程中油漆部分面積,上訴人甲○○於原審表示因該建物前後均為窗戶,只有二十五坪乘以三面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上訴人丁○○○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僅油漆房間部分五層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兩造所不爭執之油漆總面積為三百七十五坪(即二十五坪×三面×五層樓),暨依一般住家水性水泥漆之價格為每坪一百五十元,油性水泥漆之價格約為每坪三百五十元,油漆是連工帶料等情,已經證人高銘明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 伊施 作油漆部分包括一樓至五樓天花板及牆壁等語無訛,以水性水泥漆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總計油漆費用應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至上訴人丁○○○主張其所請求之三十萬元,係包括油漆原料費、施工工人之工資、工具及配備之費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上訴人甲○○償還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上訴人甲○○雖主張訴外人乙○○尚積欠伊前揭新建大樓工程尾款二十二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依前揭新建大樓工程合約之他造當事人係乙○○,負給付工程尾款之債務人亦應為乙○○,並非上訴人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丁○○○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油漆工程款無涉,上訴人甲○○於本訴訟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姜世明~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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