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七、第一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指揮刀一把均沒收;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空油0穖茖S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因不滿友人甲○○丈夫之家人阻止其與甲○○聯絡,而持鐵鎚至台中市北屯區仁和里永和巷三十七號甲○○夫家住處旁,接續打破甲○○之公公丁○○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E九─二一三八號(公訴人誤載為EQ-六一三八號)及NJ─六五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各一部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於當日下午又因打電話至丁○○之協宏模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找甲○○多次,惟未能與甲○○聯絡上,乃對適在協宏公司而接聽電話之丁○○友人 洪政公 出言恐嚇稱:若不讓伊與甲○○見面,要讓類似右揭車輛毀損之情況再次發生,要向葉家開槍等語,致丁○○及其家人心生畏懼。旋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攜帶水果刀及指揮刀各一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至上址找尋甲○○,並要求丁○○交出甲○○,致丁○○心生畏懼後,隨即因洪政公於接聽上開電話後即與 葉茂豪 一起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並與警方人員至己○○家中找己○○,經己○○家人告知己○○已外出後,乃又趕回丁○○中家,見己○○正攜帶上開水果刀及指揮刀各一把在丁○○上開住處庭院中,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果刀、指揮刀各一把。詎己○○於同日晚間經檢察官訊問而獲交保後,即請友人蔡世鴻與伊至四平派出所領回上開機車鑰匙,並於與蔡世鴻分開後,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攜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一個到上址丁○○住處旁(與丁○○住處隔約十尺)適無人所在之工廠,意圖燒燬該工廠而將汽油潑灑於該工廠大門邊上,並點火燃燒,幸經丁○○及時發現,迅以滅火器滅火,始僅燃燒牆角及遮陽棚即將火撲滅而未遂,經警到場處理,而在現場扣得己○○之機車鑰匙二把、空汽油桶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打破上開二輛自小客車車窗、打電話找甲○○並攜帶水果刀、指揮刀至上址欲找甲○○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並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至上址丁○○住處及為警所查扣之汽油桶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故意放火之犯行,辯稱: 伊固 曾打電話至丁○○公司欲找甲○○,惟未曾出言恐嚇,伊帶水果刀及指揮刀至丁○○住處係為自殺之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伊係攜帶汽油桶去加油,加完汽油後,因先前不知何人打電話予伊,伊始帶著該汽油桶至丁○○住處,到達丁○○工廠後,伊即將機車熄火,人仍坐在機車上,汽油桶置在機車踏板上,且伊因酒喝太多致伊當時頭腦昏沉,約抽了半根香煙就睡著,嗣因火燒到伊的手而醒來,見機車倒了,汽油桶也倒了,伊不知火係如何燒起來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洪政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證人 高榮傑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陳;及證人 蔡燕玫 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上開二輛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二紙、上開工廠遭縱火之照片五紙、上開機車鑰匙及空汽油桶遺留現場時之照片一紙、及扣案之水果刀、指揮刀、鑰匙二把、空汽油桶一個足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中既已供稱:「(警方查獲你當時持指揮刀及水果刀到丁○○家做何事?)..長刀(即指揮刀)是要找我要找的人,我要找的人就是甲○○」等語,且被告苟真係為自殺始持刀至丁○○家中,則其僅須持水果刀一把即可,又豈有再持指揮刀一把之理。
(二)被告於警訊中先係辯稱:「(警方於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報警後,到現場勘驗查發現隨一把鑰匙及汽油桶空瓶,此物是誰的?)機車鑰匙是我的,汽油桶不是我的。」云云,旋於偵查中雖坦承該油桶為其所有,卻又改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我有過去(丁○○住處),我有帶桶子去加油,經過那裏時有一個朋友甲○○約我在附近見面,..。」云云,嗣於審理中則又改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左右,為何到丁○○住處去?)不知何人打電話給我,我才騎機車出去,我很想睡覺,電話叫醒我,我才去甲○○之巷子口,以為她找我,她說在巷子口等我。」云云。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當時,我精神不好,..,當天我有服用安眠藥,所以頭腦不清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不是故意潑灑,我喝了很多酒,..。」、「(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你為何去告訴人公司?)因我喝很多酒,..。」、「我喝酒,不知為何去那裏。」、「(有何辯解?)我酒喝太多了。」云云。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你既可直接打開機車加油蓋加油,為何還用桶子裝油?)我要順便帶回家,家中四、五部機車都沒有油了。」云云,嗣於審理中卻又改稱:「(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你加油給何人用?)自己用。」、「其他的車有無油,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那天為何用油桶加油?)我去大肚山回來沒有油了,才加油。」云云。核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要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之母戊○○於審理中先係證稱:伊不知被告用油桶加油回家等語,嗣雖即改稱:伊曾用過被告加回來之汽油,被告加回來之汽油放在肥料間,伊不知被告加回來之油是什麼油云云,惟核其所證非惟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伊加回來之油係放在廚房云云不符,且戊○○既不知究係何汽油,又豈有未經確認即用來加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之理。是戊○○所證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查上開遭縱火之工廠,係一獨立之建築物,與位其旁之告訴人住家間隔約十尺,工廠內所置者均為機械,除偶然有工人因加班,而在該工廠內睡覺,平時並未供人作生活起居之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該工廠遭被告放火時,並無人在工廠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照片中之床係案發後始擺放,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明在卷)在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右揭放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數個毀損及恐嚇之舉動,應係本於一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所為,應均屬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屬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未得逞,屬未遂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已嫁作人婦,竟因告訴人不讓其媳婦甲○○與被告見面即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並於交保後,復即為上開放火罪行,惡性匪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指揮刀各一把及油桶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鐵鎚一把既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屬違禁物;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既非被告直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攜帶一桶汽油至上址丁○○公司之公司企圖縱火,惟因為在場守候之丁○○公司員工乙○○等人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伊原係要去找友人 阿榮 打球,但機車沒有油了,伊即去加油,加完油後要去找阿榮才經過甲○○家,後伊打阿榮之電話,但沒有人接電話,伊即未去打球,而去找甲○○,並非要放火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九月五日凌晨二點多(我)自山上下來,先回家洗澡後,才去打球。」、「..,九月五日當天我去加油並要去打球,就帶了汽油要回家拿球具時,就被人攔下,當時我並未騎機車在附近繞。」云云,均核與其右開辯詞不符,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確係騎乘機車攜帶一桶汽油至上址丁○○公司之公司,惟騎至丁○○公司旁之小路時,即為在場守候之丁○○公司員工乙○○等人發覺,始又離開現場,而經高榮傑等員工駕車追逐,始在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攔下,並在己○○所騎乘之機車上發現裝有汽油之汽油筒一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固無可採。(二)惟被告既係於右揭時間騎至上址丁○○公司旁之小路時,即為在場守候之丁○○公司員工乙○○等人發覺,而即離開現場,則被告之所為即未達著手之程度,而屬預備階段甚明。再上開工廠於下班後係屬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如前述,而證人乙○○復於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晚上至同年月五日凌晨,因前一天工廠遭人放火,所以伊等公司員工均在工廠外之橋頭把守等語,而橋頭位置離上開工廠尚有一段距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該工廠於被告攜帶汽油而抵達該工廠時係屬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即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廠當時係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被告企圖放火之客體係位於該工廠旁之告訴人之住家,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右揭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丶身體丶自由丶名譽丶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