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世芳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因逾期未繳抗告費,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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