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被告余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55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國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維康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范惠娟 持有之抽痰機1台,得手後自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在偵查中於113年4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未及注意,於113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 士檢迺確 113偵1395字第113902335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查,依上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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